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梧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
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合厝六巷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2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之居處。嗣於105年2月28日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何厝街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 姚忠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使姚忠訓身體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姚忠訓所駕駛之計程車連續碰撞臺中市○○區○○街○○○號 吳賴秀美 住處前方騎樓內之牆柱、盆栽,以及路旁 陳定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定春之自小客車受碰撞後,再推撞左後方 鄭水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王松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松梧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忠訓、吳賴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3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松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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