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華寧 代理人 黃柏彰 (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華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債務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包含按月領有之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及行政院補助等在內合計約335,558元,且聲請前2年無工作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3,982元(計算式:335,558元÷24月=1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債務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無任何所得,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1、53、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債權金額,依債權人陳報金額計算,已達1,601萬餘元,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而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