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原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3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口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檢體編號:154687)、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涉犯妨害自由、毀損、賭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長達1年6月,足認被告不適宜受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檢體編號:154687)、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首堪確認。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規定,雖本件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訊問被告「有無意願自費做戒癮治療?」、被告答稱「有」(參見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1號偵查卷宗第464頁);然不能以曾有此意見詢(訊)問,即拘束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處分聲請或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判斷選擇職權。因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事項,為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須考慮個案被告情形外(如前科紀錄),尚應考量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故亦不能僅因偵查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曾詢問或應允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為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三)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該項規定之整體文義觀之,應係認為若被告入監服刑或遭羈押,可能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不建議檢察官於被告有上開各款情事時,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項規定僅係考量被告可能因其他外在限制而影響戒癮治療流程之進行所設,並非檢察官選擇其對被告所為處遇措施時所主要考量之要素,即縱被告無上開各款情事,檢察官仍應考量其他因素,始能裁量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是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自不能僅因本件被告無上開各款情事,即認檢察官應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抑或是應說明不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理由。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基檢貞讓111毒偵1599字第1129007716號函補充聲請理由稱:被告雖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因被告前有多件妨害自由、毀損、賭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科表附卷可稽,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長達1年6月,被告既有多件偵審中案件,足認被告並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而應至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本案【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9頁)。查被告前有賭博案件,雖係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3月有期徒刑,然被告現確實因涉犯洗錢、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甚且,被告因涉犯此案件,於偵查期間曾遭羈押(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於起訴移審(112年1月18日)後始經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補充理由容屬有據,被告因另犯他罪,有隨時遭羈押、入監執行之可能性,如現予以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如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需入監服刑或又遭羈押,則被告原已進行之戒癮治療功虧一簣,其已支付之戒癮治療費用亦無法退回,屆時豈非更引被告怨艾不滿?是依被告情形,審酌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所述,檢察官聲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五)被告所辯個人工作因素或是否為初犯等情,經核與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被告聲請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