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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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佑 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連佑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揭③案及另案拘役40日,業於111年6月12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游婕妤 ,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連佑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呈前於民國107年間起,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109年間涉犯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04號、109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
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購物,竟徒手竊取店內義美蒜蓉辣椒醬1罐〔售價新臺幣(下同)142元〕、金安記烤豬肉乾1包(售價129元)、義美火鍋組合包1包(售價120元)、統一及第韭菜水餃1包(售價119元)、海瑞貢丸香菇1包(售價119元)、桂冠輕鬆生活蝦仁炒飯1盒(售價63元)、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1盒(售價63元)、青蔥1包(售價35元)、舒跑運動飲料1瓶(售價20元,以上合計售價810元)得手後未結帳正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游婕妤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商品(已發交游婕妤保管)。
二、案經游婕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佑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游婕妤於警詢之指訴:指證被告竊取上述商品之事實。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述商品之事實。
㈣本案商品售價表:證明被告竊取之商品合計售價為810元。
㈤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述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