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佳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0月12日17時52分許」、第16行「同日」之記載,更正為「翌日(13日)」【以上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江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江佳真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受騙款項已歸還被害人 劉惠文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被告江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之成年女子,嗣由「娃娃」持江佳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於109年10月2日以江佳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娃娃」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劉惠文,佯裝為劉惠文友人之女婿,向劉惠文佯稱: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劉惠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余文桂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適因劉惠文受詐後迅速察覺並已於同日中午12時2分通報設定警示帳戶,另案被告余文桂始未能領出上開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佳真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當初是友人「娃娃」玩遊戲要遊戲點數,需要辦理預付卡,所以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娃娃」去辦理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娃娃」辦畢後就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拿去使用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㈢被害人接聽電話通聯時間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分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1.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係被告,申辦時間為109年10月2日之事實。2.申辦本案門號之資料中包含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二、查參酌政府、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證件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供稱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娃娃」去辦理本案門號預付卡,隨後「娃娃」就自行使用本案門號等情,雖被告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惟被告既自稱係在上班地點結識,可見其與「娃娃」有一定熟識關係,惟其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稱相關對話紀錄均未保留,現已無法聯繫「娃娃」,顯與情理不合,實與幽靈抗辯殊無二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請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非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陳照世
張詠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洪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