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酒駕後產生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及友人受傷、車子受損,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係首次酒駕遭查獲,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險性高於機車等情,暨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及家境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告黃水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泉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約2、3瓶,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黃水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