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749號上訴人即原告 程麗秀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正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