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43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尚宗平 被告 張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5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4,521元,合計5,391元。嗣威寶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威寶公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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