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952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被告 李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遂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5%計算,並享有設籍自用住宅6折優惠,惟倘租金繳納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繳金額千分之5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照欠繳金額千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照欠繳金額千分之15計付違約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一律照欠繳金額千分之3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按期繳交租金,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4,692元及違約金442元,共計15,134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