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易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偉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胞妹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案之上訴期間經計算後,業已於111年3月7日屆滿,本院並已於同年月8日將本案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詎被告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