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47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尚宗平 被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9,156元,合計16,260元。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暨身分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