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尚宗平 被告 張秋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 陸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377元、小額付款1,8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33,517元,合計63,694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商品提領確認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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