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林筱軒 被告 陳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寶島商業銀行(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89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按月計付,未按期還本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日盛銀行已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借據原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