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周憲雄 曾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交付其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要求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 黃俊傑 乙情。詎被告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在本院96年選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選訴案件)審理時,為證人經具結後,偽證稱:周憲雄拿2000元給伊是要滷豆干的錢,周憲雄交付2000元時沒有交代投票給誰等語,而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於95年度選他字第42
7號偵查中所為證述、⑶被告95年11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以及⑷被告於96年5月23日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資為論據。惟被告雖自白確有本件偽證犯行,惟輔佐人陳稱:因被告年紀較大、記憶不好,所以一直認為他有講實話,請求判被告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所言確實有不符,但是仍應審酌本件事實所涉之候選人並不具候選資格,縱然被告為虛偽陳述亦於案情無任何影響,應不構成偽證罪澤,但若認被告仍構成偽證罪責,請斟酌被告年齡很大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是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所踐行之具結程式亦有瑕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證人犯有偽證之罪。
㈡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41號、71年臺上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當之,至判決結果是否確實受其影響,或另有其他原因使本罪罪名無法成立,則非重要。
㈢本件周憲雄曾於民國95年10、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交付被
告2000元,並要求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俊傑乙情,雖經本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高雄高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惟被告甲○於95年11月23日95年度選他字第427號偵查中為證述、高雄市調處之調查中,均就上情陳述明確,嗣96年5月23日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改稱:收受2000元係滷豆干的錢等語,亦即否認前開曾收受賄款之事實,而上開證述,對於選訴案件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然被告作證時,若承認向周憲雄收受之2000元係為投票給黃俊傑,無異自證其投票受賄,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㈣惟法官於96年5月2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訊問前,均未告
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前揭該案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54頁)。由此觀之,該次被告以證人身份接受法官訊問時,法官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縱認其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所為不實證述,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與被告之緘默權同視,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式,從而,本院認被告於96年5月23日法官審理中作證,所為之具結程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有瑕疵,縱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該次作證,無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適用。復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其原本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份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反面解釋,即謂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時,仍得再行起訴,是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阻卻既判力之效力,而仍使當事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則依法被告所應擁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仍然存在,而仍應受前開證人具結程式之保障,附此敘明。
五、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偽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