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林
乙○○丁○○己○○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林、乙○○、丁○○、己○○、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鍾林處罰金肆仟元,乙○○、丁○○、己○○、甲○○、丙○○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林(曾先後於民國88年、92年間,二次因賭博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乙○○、丁○○、己○○、甲○○、丙○○共6人,於95年11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人所有之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分成4家把玩,賭客自行押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等,每家分得4顆象棋,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仲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兵、卒為7點,前2顆與後2顆點數均贏者,則可贏得所押注金額之賭金。嗣於同日11時15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乙○○、戊○、丁○○、己○○、丙○○5人分別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賭資800元、100元、200元、100元及1,200元(共計2,
4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己○○、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
1張,及現場照片5幀存卷供參,並有當場扣得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2,400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六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被告鍾林前有二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及渠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賭博賭注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800元、100元、200元、100元、1,200元,係被告乙○○、戊○、丁○○、己○○、丙○○5人各別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財物,共計2,4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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