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拾柒次,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向辛○○借款,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給辛○○使用,有可能遭辛○○非法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以縱辛○○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小吃部店內,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辛○○,並將密碼告知辛○○。
二、辛○○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長,以供水捕捉及其他不詳方式在海上捕獲之鴿子17隻,分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鴿子腳上綁有腳環,其上留有所有人之電話等聯絡資料),係上開船長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小琉球地區,向上開船長以每隻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1次購入前揭17隻鴿子,復先後17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19日晚間之某時,撥打上開17隻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鴿主,以:你有一隻鴿子在我這,要嗎?並告知上開己○○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等語,表示匯款方予釋放鴿子及暗示如不付款,鴿子將不會自行飛回,加以恐嚇如附表所示之17位鴿主,致使渠等均擔心鴿子受到傷害或無法取回鴿子而心生畏懼,乃依辛○○指示,於翌(20)日以現金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上開帳戶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癸○○、丑○○於96年9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7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宜當作證據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辛○○,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辛○○告訴伊是正當用途,不會違法云云;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長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鴿子17隻,並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鴿主要求付款,復告知上開己○○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因天氣不佳,鴿子飛到沒力,船長用水給鴿子喝抓起來,載回小琉球港口給伊,伊打電話給鴿主問是否取回鴿子,鴿主如要取回,伊每隻鴿子包800元紅包給船長,鴿主不用到小琉球取回鴿子,只是要鴿主包個紅包,並無恐嚇及故買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邱洪茂秋 、癸○○、
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詳確在卷(見偵卷第215至217頁),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小吃部店內,被告己○○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辛○○,並將密碼告知被告辛○○及被告辛○○於95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小琉球地區,向上開船長以每隻8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鴿子17隻,被告辛○○即於同日晚間某時,撥打上開17隻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鴿主,並告知上開己○○銀行帳戶作為匯款指定帳戶,而如附表所示鴿主即依被告辛○○指示,於翌(20)日以現金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己○○上開帳戶內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7份(見偵卷第83、86、101、124、129、133、137、146、
149、153、156、159、163、166、174、186、203頁)、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顧客(己○○)資料卡、存摺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2-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6年6月20日函及隨函所附交易明細說明(見偵卷第27至2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第202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122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5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48頁)、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2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85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見偵卷第183頁)、 寶華 銀行匯款匯款用紙代傳票(見偵卷第15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見偵卷第
97、126、158、161、165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51頁)、高雄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2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
135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被告己○○、辛○○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詳加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之徒經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己○○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即被告辛○○,有可能遭被告辛○○使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且被告己○○曾看新聞,知悉帳戶資料不能借給他人,並知道帳戶資料借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經被告己○○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己○○已知上情,為得以向被告辛○○借款,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辛○○使用,且被告辛○○亦果以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恐嚇鴿主匯款之指定帳戶,自堪認被告己○○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賽鴿在進行海上放飛訓練前,一般均會先進行短、中、長途之陸上放飛訓練,鴿主確定鴿子已因訓練而具有長途飛行能力之後,才會進行海上放飛訓練(此參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明),而95年9月19日及之前數日均無颱風,且降雨量、風速均普通等情,亦有中央氣象局氣象站95年9月降雨量、風速等觀測資料、95年屏東、恆春等地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265頁),又被告辛○○於偵訊中並坦承:95年9月19日當日並無颱風及下雨等語(見偵卷第270頁),是若非有人在海上以水或食物等方法誘捕,賽鴿豈會輕易停於船上及遭捕獲?復佐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船長用水給鴿子喝抓起來,船駛進小琉球港口,伊每隻鴿子包800元給船長,伊知道鴿子是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被告辛○○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長,以供水捕捉及其他不詳方式在海上捕獲之賽鴿17隻,鴿子腳上綁有腳環,其上留有所有人之電話等聯絡資料,並非船長所有,而係上開船長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仍向上開船長以每隻800元之代價購入,被告辛○○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實屬灼然,其上開所辯:伊沒有故買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辛○○以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以其所有之鴿子在其手上,並詢問對方要不要及告以匯款之帳戶及金額等語,雖未明示如不付款,要將賽鴿殺害,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語意即係表示匯款方予釋放鴿子及暗示如不付款,鴿子將不會自行飛回,已足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理解不依指示匯款,渠等費心養訓之賽鴿將無法取回或生還,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被告辛○○指示匯款,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癸○○、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均結證稱:對方在電話中說你鴿子在我這裡,要嗎?然後告訴我帳號、金額。鴿子在他手上,多少會顧慮它的安全,這在鴿界習以為常,如果沒有匯款,怕他會對鴿子不利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7頁),復佐以被告若無恐嚇取財之意,於取得鴿子後自行放飛回去即可,何需撥打電話聯絡鴿主及告知帳號、金額?自堪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屬恐嚇取財行為無疑,被告辛○○上開所辯:
伊無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4、至被告辛○○就被害人壬○○部分,雖先行將鴿子放回以取信被害人壬○○(業據證人壬○○於本院97年3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至其他被害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此情),然被告辛○○於95年9月19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壬○○告以:你有一隻鴿子在我這,要嗎?並告知被告己○○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等語時,即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壬○○亦係擔心鴿子係遭網鴿會受傷或被殺,而應允被告辛○○於見到鴿子後即匯款,之後亦果依被告所指定金額匯款至被告辛○○指示之帳戶,是被告辛○○以此辯稱其無恐嚇取財犯行,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己○○、辛○○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己○○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被告辛○○使用,雖然使得被告辛○○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以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後述),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7次。被告己○○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不同時、地向不同之漁船船長購入本案鴿子17隻,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辛○○係一次購入上開鴿子17隻而僅該當1次故買贓物犯行,且被告辛○○1次故買分屬如附表所示17名不同被害人之贓物,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辛○○先後所犯17次恐嚇取財罪及1次故買贓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辛○○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己○○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辛○○使用,使被告辛○○藉此方式,輕易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告辛○○故買贓物及先後多次向附表所示17位被害人恐嚇取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行為均殊不可取,渠等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辛○○本案所為,與一般特意架設網子擄鴿,並要求為數頗豐贖金之惡劣手法,明顯相較輕微,被害人雖多人,然被告辛○○合計所得財物尚非鉅額及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與被告辛○○彼此間為共同正犯,共同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辛○○共同故買贓物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而經詳閱檢察官所提事證及全卷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無任何1人指述被告己○○有共同對被害人恐嚇或參與其他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另購買賽鴿即故買贓物部分,亦係被告辛○○獨自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長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共同出資及其他故買贓物之分擔行為。至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辛○○於96年10月
9日偵訊中已供稱:「(己○○是否知道你要作為擄鴿勒贖供被害人匯款用?)他知道」等語,認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辛○○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上情為被告己○○所堅詞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6年10月17日具結後已翻異上開供述,而證稱:「(前次偵訊時稱,己○○知道存摺要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為何前後證述不一致?)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有跟他說我要做鴿子買賣,但是沒有違法,我在小琉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事,他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就被告己○○是否知悉帳戶是要供作擄鴿勒贖價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前後已明顯不一致。又被告己○○嗣後於其帳戶內取款之行為,係因被告辛○○當初承諾被告己○○交付帳戶使用後願予借款,尚難憑此認被告己○○係為被告辛○○擔任車手,而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被告辛○○有共同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故買贓物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而僅足以認定被告己○○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參上述)。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之真實程度(至恐嚇取財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被訴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方式│被害人匯款銀行│匯款匯入或現│││姓名│││金存入己○○││││││帳戶之金額(││││││元)│├──┼───┼────────┼───────┼──────┤│1│未○○│以:你有一隻鴿子│彰化銀行潮州分│2002││││在我這,要嗎?並│行│││││告知己○○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等語││││││加以恐嚇│││├──┼───┼────────┼───────┼──────┤│2│丙○○│同上│京城銀行高雄分│2025│││││行││││││││├──┼───┼────────┼───────┼──────┤│3│ 邱洪芳 │同上│玉山銀行林園分│2503│││秋││行││││││││├──┼───┼────────┼───────┼──────┤│4│壬○○│同上│東港鎮農會│2000│││││││├──┼───┼────────┼───────┼──────┤│5│子○○│同上│復華銀行安和分│2050│││││行││││││││├──┼───┼────────┼───────┼──────┤│6│庚○○│同上│京城銀行安和分│2003│││││行││││││││││││││├──┼───┼────────┼───────┼──────┤│7│癸○○│同上│臺灣銀行鹽埔分│2000│││││行││││││││├──┼───┼────────┼───────┼──────┤│8│巳○○│同上│寶華銀行楠梓分│2000│││││行││││││││├──┼───┼────────┼───────┼──────┤│9│丑○○│同上│臺灣郵政鳳山郵│2500│││││局││├──┼───┼────────┼───────┼──────┤│10│申○○│同上│第一銀行 安南分 │2000│││(以戶││行││││名:楊││││││ 鳳尤匯 ││││││款)││││││││││├──┼───┼────────┼───────┼──────┤│11│ 沈盈和 │同上│高雄市農會│2511│││(起訴││││││書誤載││││││為 沈孟 ││││││如)││││├──┼───┼────────┼───────┼──────┤│12│寅○○│同上│臺灣郵政阿蓮郵│2001│││││局││├──┼───┼────────┼───────┼──────┤│13│卯○○│同上│陽信銀行鼎力分│2035│││││行││├──┼───┼────────┼───────┼──────┤│14│乙○○│同上│臺灣郵政新營郵│2505│││││局││├──┼───┼────────┼───────┼──────┤│15│午○○│同上│京城銀行歸仁分│2000│││││行││├──┼───┼────────┼───────┼──────┤│16│甲○○│同上│臺灣郵政 楠梓亞 │2001│││││洲城郵局││├──┼───┼────────┼───────┼──────┤│17│戊○○│同上│臺灣郵政左營南│2000│││││站郵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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