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化師苑社區」電梯內,張貼本院8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有損害原告名譽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在兩造所居住之文化師苑社區A、B、C、D、E、F、G、H、I、J棟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112、128號「文化師苑社區」住戶,被告因知悉原告有刑案前科,乃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進入司法院網站,輸入原告姓名以查詢裁判書,適有同姓名之「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核准假釋,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月26日止,被告旋即列印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裁定書張貼在文化師苑社區G、
H、I棟電梯內,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文化師苑社區A、B、C、D、E、F、G、H、I、
J棟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社區公共利益而張貼系爭裁定,該裁定並無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系爭裁定之受刑人雖與原告同姓名,然任何人自該裁定書內容顯無法確知受刑人甲○○即為原告本人,自難認被告有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文字之行為。況系爭裁定既經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則任何人均得自由下載,被告僅係將一般人可自司法院網站閱覽得知之訊息,公布於社區供住戶知悉,並非針對原告而來,是原告心虛自己對號入座,被告並無故意散布不實情事,對原告名譽自不生損害。又被告係基於防止有前科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職務,係為公共利益而張貼系爭裁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本件刑事部份被告亦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要無賠償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1月26日將系爭裁定張貼在文化師苑社區G、
H、I棟電梯內。
(二)本件被告涉嫌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8號撤銷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告張貼系爭裁定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爭點二:如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請求金錢賠償及道歉聲明之方式是否適當?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確有張貼系爭裁定於文化師苑社區G、H、I棟電梯內,而系爭裁定之受刑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前科記錄表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認其並無侵權行為,然查:
1.被告明知原告係居住在文化師苑社區,原告對外均以其真
實姓名「甲○○」自稱,且原告前於95年6月25日即曾以主席身份主持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原告提出之文化師苑社區9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46頁),則被告自應可知文化師苑社區住戶多會認為「甲○○」即為原告本人。又被告亦自承其因聽聞原告有前科記錄,因而始會連結司法院網站欲查詢相關資料,且原告確有多次因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因而有以原告、被告或告訴人身份之多件民、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被告提出之提告住戶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將載有「甲○○」之系爭裁定張貼於電梯間時,自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將之與原告連結,而誤認原告即係系爭裁定上之犯罪人。
2.再者,我國受刑人名為「甲○○」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裁定上又無任何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其他特定資料可得確認系爭裁定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則被告在無法確認系爭裁定所指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之情形下,自可先行詢問原告本人或透過正當管道查詢,再決定是否張貼系爭裁定。甚且被告亦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提出此一質疑,一則可引起社區住戶注意,以防止不適任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保護社區公共利益,一則可提供原告當場說明澄清之機會,以避免造成原告百口莫辯之窘境。然被告卻未循上開途徑,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張貼系爭裁定於社區之電梯內,導致他人容易誤認原告係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3.又原告雖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檢肅流氓條例
等前科,然其並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且其因案入獄執行完畢之最後出監日期係為89年9月30日,距離被告張貼系爭裁定之日期已近6年之久,則被告張貼系爭裁定之行為,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確實有使他人誤認原告係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而需付保護管束直至94年1月26日止,當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被告之行為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四)從而,被告張貼系爭裁定之行為,已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應就此行為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有關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張貼系爭裁定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名譽受有侵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兩造所居住之文化師苑社區電梯內張貼系爭裁定,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本院復參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查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其他住戶尚有多次訴訟,其他住戶對兩造間此一訴訟亦多有所聞,已知原告僅係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並無系爭裁定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而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17,157元,財產總額0元,95年度稅務財產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94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635,212元,財產總額2,849,020元,95年度稅務財產所得為204,953元,財產總額2,849,020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查。從而,本院衡酌本件起因、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6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文化師苑社區A、B、C、D、E、F、G、H、I、J棟電梯及大廳公告欄均屬文化師苑社區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財產,不宜為兩造本件私人爭執而張貼判決,是原告請求之回復方式並不適當。且文化師苑社區對於兩造本件訴訟應多已知悉原告僅係有恐嚇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及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並無系爭裁定所載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故經由本院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文化師苑社區大樓電梯及大廳公告欄,並無必要,且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當,另原告之名譽已經由本院民事判決宣示而回復,原告再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無必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