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告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仁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友仁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叁仟柒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叁仟陸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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