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九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屋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屋主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屋主」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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