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簡文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友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姚萬貫 」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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