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天翔 被告 林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34元(見北院卷第1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59元(見本院卷第1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額。詎被告自96年7月16日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款項,前經原告於96年12月2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06號),部分請求迄至96年12月17日之本息共293,881元(本金281,782元、利息12,099元),並取得執行名義,再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嗣於103年8月14日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將於103年9月9日實行分配,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剩餘之利息債權139,559元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139,559元請求沒有意見,至於其餘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另行請求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見北院卷第3頁、第4頁)、ID歸戶債權明細表(見北院卷第5頁)、客戶帳務查詢(見北院卷第6頁)、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北院卷第7頁、第10頁)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9436號卷、96年度促字第2706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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