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7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朱濬哲 被告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得以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約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03年9月26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423元消費款、4,098元利息,共計88,52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背面、41至4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21元,及其中84,423元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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