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0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款項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分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任職弘洋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於任職期間,由弘洋公司指派其負責收取所屬關係企業「政峰家具行」對客戶所產生之債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渠於上揭任職期間職務之便,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6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2149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嗣經弘洋公司清點甲○○經辦業務及應收帳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偵查│被告有收取上開款項且未交還弘│││中之自白│洋公司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許文憲 │同上│││於偵查中之指訴││││││├──┼────────┼──────────────┤│三│保管條、業務收款│上開貨款已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日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1行為1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規定之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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