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意圖營利加工墮胎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月19日至91年7月22日間某日為 葉女 實行墮胎手術,涉嫌刑法第290條第1項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9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本案行為發生於00年間,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訂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應予減刑,另依本案減刑後,應得減為四個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