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99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經送達被告設籍之嘉義市○○街○號,因未獲本人收受,於99年3月1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末日為99年3月21日為星期例假日,於99年3月22日即已屆滿(不加計在途期間),被告遲至99年2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6日始收受上訴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3月25日99南分院鼎刑仁字第03379號函及轉送被告上訴書上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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