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原告 劉婷婷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類此意旨)。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項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惟觀諸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第1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其所持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本院91年4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被告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萬623元之債權,係屬無效之債權,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系爭A執行事件,以及被告另案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執行假扣押之臺中地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同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1,563萬623元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及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至109、203至205頁)。
三、觀諸原告本件起訴意旨,顯係就系爭A、B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A、B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專屬管轄(原告亦陳明:針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被告目前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僅有系爭A、
B執行事件等語〈見同上卷第205頁〉);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實均與聲明第三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相互競合、牽連之連動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前開有關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說明,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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