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耿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7月12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且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耿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案判決於108年7月1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具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8年7月2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但被告遲至108年8月1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九工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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