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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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原告 劉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有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並無「訴之聲明」欄位,其於「訴之主旨」欄之記載,對照其書狀中有關本件原因事實之陳述,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原告確切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細繹原告起訴狀之全部內容,爰行使闡明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應補正說明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原告應補正說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即原告本件希望本院判決主文判命之內容)是否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4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對於原告共計新臺幣1,563萬623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4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另請原告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就是被告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4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再請原告說明:除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果字第2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外,被告是否還有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1年4月15日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如有,請陳報該等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