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