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嗣台北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存卷可查,故
由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時,分別於88
年9月7日、89年2月17日、89年9月14日、90年2月1日,邀同
其父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107,398元,兩造約定被告丁○○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借款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0.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前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丁○○於90年7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1
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
竟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各4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本金金額│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一│九千四百六│7.13│自95年06月01日起至│自95年07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
││十九元│1%│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日止,按年利率0.7131%計付。│
││││計算。├──────────────┤
│││││自96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利率1.4262%計付。│
├─┼─────┼──┼─────────┼──────────────┤
│二│一萬二千七│7.13│自95年06月01日起至│自95年07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
││百元│1%│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日止,按年利率0.7131%計付。│
││││計算。├──────────────┤
│││││自96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利率1.4262%計付。│
├─┼─────┼──┼─────────┼──────────────┤
│三│一萬六千一│7.13│自95年06月01日起至│自95年07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
││百二十四元│1%│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日止,按年利率0.7131%計付。│
││││計算。├──────────────┤
│││││自96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利率1.4262%計付。│
├─┼─────┼──┼─────────┼──────────────┤
│四│一萬六千一│7.13│自95年06月01日起至│自95年07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
││百二十四元│1%│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日止,按年利率0.7131%計付。│
││││計算。├──────────────┤
│││││自96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利率1.4262%計付。│
├─┼─────┼──┴─────────┴──────────────┤
│合│五萬四千四││
│計│百一十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