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曼玉 (原名 李秀嬿 )
被 上訴人 李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
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
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7日寄存於其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