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楊秀如 相對人 楊源市 關係人 楊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宜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源市(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源市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秀如之父即相對人楊源市,因患腦溢血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94年度禁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親屬協議為其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故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男楊宜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4年度禁字第
33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楊宜學係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市之長男,且經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市之親屬推舉由楊宜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宜學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楊宜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源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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