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永松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號燈桿處,適告訴人 朱鴻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林永松明知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朱鴻裕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前車頭相撞,告訴人朱鴻裕因此受有臉部、左膝及下肢擦傷、右大拇指外傷、右手大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永松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朱鴻裕告訴被告林永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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