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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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佳慧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超越前方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而貿然偏左前行,適有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工之臨時雇員 陳碧娟 在該處修剪花草,被告周佳慧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其後照鏡不慎勾及告訴人陳碧娟所背割草機線路,致使告訴人陳碧娟跌倒在地,並受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周佳慧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碧娟告訴被告周佳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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