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仁
吳文德蘇盛輝陳玉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仁(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陪同第三人 吳佩陵 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欲向被告吳文德之妻 馮于倩 催討債務,詎被告吳文德竟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妹婿即被告蘇盛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蘇盛輝到場,嗣被告蘇盛輝到場之後,被告吳文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黃世仁,而被告蘇盛輝與同住上址而在場之被告陳玉雲見狀,亦與被告吳文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盛輝持榔頭,被告陳玉雲則持安全帽,共同毆打被告黃世仁,致被告黃世仁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左大腿多處擦傷、右臉右耳及上額多處擦傷、左後顳瘀血、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此間被告黃世仁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與被告吳文德互毆,致被告吳文德亦受有腹部鈍傷、右腰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手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文德、蘇盛輝、陳玉雲及黃世仁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吳文德、黃世仁相互告訴傷害,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黃世仁告訴被告蘇盛輝及被告陳玉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文德、蘇盛輝、陳玉雲及黃世仁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吳文德、黃世仁及被告蘇盛輝、陳玉雲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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