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經警查獲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抗告人於95年11月1日因罹有精神方面疾病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長期服用類似安非他命藥物保持精神平衡,迄仍繼續診治中,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又抗告人係精神病患者,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應受保護之身心障礙者,惟抗告人於警詢時並無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獲得必要之協助,原審未詳加審查,竟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6年1月24日22時5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執行搜索,現場未查獲毒品,惟被告同意隨同警方回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及是否同意警方夜間偵訊,被告答以精神狀況可以,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不用請律師或家屬到場,並即供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情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96年1月21日,在其台北市○○○路○○○號5樓內施用等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有該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雖僅供承有於96年1月21日於上開臺北市○○○路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於96年1月25日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而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篩檢後,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時,即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87)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於上揭96年1月25日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因罹有精神方面疾病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長期服用類似安非他命藥物保持精神平衡,已自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數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當時疑罹有精神方面疾病而自行前往就醫,要難謂係因毒癮而自行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就醫進行戒毒療程,而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另稱警詢時未獲得必要之協助,未獲公平陳述之機會,惟依上揭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既已自承精神狀況可以,不用請律師或家屬到場,亦未向警員表明其疑有精神方面疾病須獲協助,自難認警員依法對其所為之訊問有何違法。是被告確有於上揭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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