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北巿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四四九二四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北巿警交大字第AEB四四九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在臺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二十六巷與大安路一段一0六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而當場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路邊停車格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要求下車檢測酒精濃度測試,本人因當時只發動引擎,尚未轉動方向盤(車身完整於停車格內),即被警員叫下車,當時情況並非駕駛攔停,也尚未有駕駛之行為,本人無實際駕駛車輛,故對此酒駕舉發裁決,向貴院提出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大安路一段一0六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執行防搶肅竊勤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甲○○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後交予異議人簽收,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事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九月三十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EB四四九二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北巿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四四九二四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述稱:「當時我在擔任防搶跟防竊的勤務,當時在二十六巷快到仁愛路的地方,因為夜間防搶勤務有針對車輛的防竊勤務,因為那個時段汽車比較容易遭竊,所以我對汽車的部分會比較注意,當時那兩位先生一起上車,這位先生(按:指異議人)直接上駕駛座,所以我為了執行防竊的勤務就把他們攔下來,在攔檢的過程中聞到濃濃的酒味,我就實行酒測」、「(問:當時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正在做什麼?)正在上車。因為我們還在後面,我們是很遠看到他們在上車,然後我再慢慢靠近,靠近的時候,他們已經把車子開出來了」等語,其證述異議人確已將車輛駛出原所停放之停車格,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無訛,且證人甲○○係因認異議人與其友人行跡可疑,乃在遠處先行觀察,確認渠等確有駕駛車輛之舉動後,始慢慢靠近,則其目光均一直注視著異議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衡情,其自無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伊尚未將車輛移出云云,自不足採信。再徵諸一般人飲用酒類過量者,將導致判斷、控制能力降低,反應遲鈍,倘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清楚自己有喝酒,所以請伊朋友幫忙開車,但因為車輛停放之地方不容易駛出,且伊車輛是手排,伊朋友不太會開,所以伊由移車云云,然而,異議人事前已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顯已足影響其操控駕駛以及突發狀況反應之能力,縱僅係短暫移動車輛,亦有可能因而其他用路人車之損傷,仍無解於其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之成立。
五、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未滿0.四亳克,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亳克以上未滿0.五五亳克,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惟該裁罰標準表所載酒精濃度分級標準之用字未臻精確,參以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二00一0四二三號函建議從寬裁處之建議,是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四毫克,仍認以裁處前述罰鍰較低額為宜,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依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