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自訴人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昭雄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城市○○○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玩家公司)承租電腦設備一批,期間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及相關款項予該公司,然其承租之電腦設備係經由城市玩家公司向自訴人購買而交付,惟城市公司亦未給付相關款項予自訴人,經自訴人與城市公司幾次催討未果,被告仍拒絕支付相關款項及歸還承租之設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指訴、自訴人與城市玩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統一發票、各期付款金額表各一份、城市玩家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電腦設備租用○○○區○○路架設同意書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城市玩家公司承租上開二十九台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已轉賣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電腦係自訴人所有,伊已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城市玩家公司股東甲○○買下系爭電腦,價金均已付清等語。經查:
㈠系爭由城市玩家公司出租予被告,並放置於被告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店面之二十九台電腦,依自訴人與城市玩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係城市玩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所購買,而該合作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於甲方即城市玩家公司完全清償款項前,上開電腦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自訴人,性質上即屬於附條件買賣無疑。嗣後城市玩家公司並未依約清償電腦價款,並經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於被告承租系爭電腦期間,系爭電腦仍屬自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㈡然按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承其與城市玩家公司間就系爭二十九台電腦之附條件買賣並未登記(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就被告而言,自無從知悉系爭電腦因附條件買賣條款之約定而仍屬自訴人所有此一事實。再依城市玩家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電腦設備租用合約第五條,載明:「…如有任何第三者侵害此等機器之所有權時,無論為對該機器之管理查封或任何處置,承租人均應出面證明該機器係為城市○○○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等語觀之,城市玩家公司顯係以系爭電腦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出租予被告;租用合約第十四條復規定:「承租人得自承租日起二年後以議價之方式向出租人承購原承租之機器設備。」,若城市玩家公司不具有系爭電腦之所有權,被告屆期又將如何向城市玩家承購系爭電腦?按被告既係向城市玩家公司租用系爭電腦,租用合約上亦載明電腦為城市玩家公司所有,衡情一般人直覺上多會認為系爭電腦乃城市玩家公司所有;而系爭電腦為動產,並未登記所有權之歸屬或有正式之權利證明文件,而前揭自訴人與城市玩家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未登記公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電腦仍屬自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電腦係城市玩家公司所有,實屬有據。
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五十萬元(含先前之押金
二十五萬)之價格向城市玩家公司股東甲○○購買系爭二十九台電腦,且已付清所有價金等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買賣契約書、電腦買賣合約收據、電腦合約收據聲明各一紙、新莊市農會支票影本四紙、新莊市農會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按系爭電腦依據自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九頁下方),加計營業稅後之總價為九十二萬八千元(未稅則為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元,自訴人與城市玩家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附各期付款金額表係加計百分之十三之週年利率,總價為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還包含自訴人之保固責任在內。而一般個人電腦因效能規格不斷推陳出新,是同一規格效能之產品,其價格會因上市時間較久,且較高效能或較佳規格之同一功能產品推出而降價,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承租系爭電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買斷時,已相隔一年五月,系爭電腦縱使係新品,價格亦會大打折扣,況業經被告使用約一年五月,屬於中古電腦,而被告係將系爭電腦作為網路咖啡使用,使用率較高,折舊率自應較一般家用或辦公用電腦設備更高,依雙方所簽訂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城市玩家公司復不提供保固,則被告以五十萬元購買系爭電腦,衡情尚屬合理,難認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入。按被告所支出之五十萬元價金既尚符一般中古電腦行情,若被告知悉系爭電腦為自訴人所有,而非城市玩家所有,又何須向城市玩家公司購買?況證人即出售系爭電腦予被告之城市玩家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被告當時有問說所有權是否有糾紛或是電腦所有權為何人?)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因為一開始的租約就是向城市玩家定的,所以就認定所有權是城市玩家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自承租時起至買斷系爭電腦時止,主觀上均認為系爭電腦乃係城市玩家公司所有,並不知悉當時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至為灼然。
㈣至自訴人主張證人甲○○並非城市玩家公司負責人,乃係無
權代理云云,然依證人甲○○於買賣當時出示予被告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及認股同意書內容觀之,讓渡同意書第二條、第八條係約定,城市玩家公司原股東 陳震宇 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將城市玩家公司所有財產(含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均讓予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認股同意書第六條亦約定,城市玩家負責人 黃郁誠 、股東陳震宇、 張宏銘 均同意城市玩家公司全權委由甲○○經營,有上開讓渡同意書、認股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經營權讓渡予證人甲○○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外,亦據城市玩家公司負責人黃郁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案件中證述屬實(參照上開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以下,及偵字第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證人甲○○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取得城市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無疑。至於證人甲○○與上開城市玩家公司原負責人、原股東間嗣後產生經營上之糾紛,核屬城市玩家公司內部之問題,前揭讓渡同意書、認股同意書既均屬真正,被告依據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而認甲○○確實有權代表城市玩家公司出售系爭電腦,亦符情理,尚難以城市玩家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糾紛為由,即逕行推論被告當時知悉系爭電腦非屬城市玩家公司所有,要屬當然。另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郁誠於前揭案件中對於城市玩家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業已證述明確,且本案所應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知悉系爭電腦並非城市玩家公司所有,是否具有侵占故意,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城市玩家間經營權之民事糾紛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與城市玩家公司間之電腦設備租用合約中雖係載明租
用三十台電腦,但自訴人當初係出售二十九台電腦予城市玩家公司,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合作協議書中並載明係指安裝於被告前址店面內之二十九台電腦。嗣被告與證人甲○○間所簽訂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載明被告買斷二十九台電腦之所有權,可見被告實際承租者應僅為二十九台電腦。況自訴人既僅出售二十九台電腦,縱使被告實際承租者為三十台電腦,多出之一台電腦亦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係承租三十台電腦,或多出之一台電腦確為自訴人所有,自不能空言臆測被告就該台電腦亦構成侵占罪,至為灼然。
四、據此,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系爭電腦當時仍為自訴人所有,並非城市玩家公司所有,則被告向城市玩家公司買斷系爭電腦後再出售他人,顯難認其具有侵占故意,更遑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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