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5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雖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就抗告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並於95年10月14日聲請查封拍賣,然查爭房屋早於95年2月6日即已出租於相對人乙○○使用,且乙○○亦曾於出租後擴建整修系爭房屋,抗告人既已具狀陳明上情,則執行法院依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9號座談結果,宜先行公告停止拍賣,並於依職權調查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後,再決定是否點交,乃原法院未權宜先行公告停止拍賣,即為點交之記載,致生本件當事人之困擾,已有不當。嗣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更正拍賣條件,惟原法院未予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復遽以「系爭房屋於95年8月18日查封時大門緊閉,嗣於同年9月18日測量時屋內空蕩無物」云云,逕謂「可見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至測量時止確無人住」,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似嫌速斷,亦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惟倘債務人或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爭執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前即已訂立租賃契約時,執行法院於依職權調查後,若認該第三人確已於查封前占有系爭不動產者,固不應命為點交,然若係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第三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債務人及該第三人,均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訂約承租該不動產,以阻止法院之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亦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板信商銀於95年8月17日聲請原法院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於95年8月18日查封時該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並經鄰居陳稱該屋無人居住,嗣於同年9月
18日現場測量時屋內仍未擺設任何家俱、屋內空蕩無物等情,有原法院查封筆錄、測量筆錄及假扣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照片影本4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6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拍賣條件改為不點交,然對於前開事實亦未爭執。又查抗告人於96年2月15日訊問時陳稱「(問:當時陳報狀是寫說福祥路85巷2弄6號的房屋是空屋,有增建無人住?)對。……(你接到法院使用狀況查詢函的時候,為何跟法院陳報房子是空的?)因為那時整個房子都在修繕當中,我本人還沒有住在裡面,乙○○也沒有搬進裡面……我寫狀子陳報使用狀況的時候,房子裡面確實沒有住人」等語,亦有96年2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原法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屋於原法院查封當時無人居住,並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本件房屋於查封時大門緊閉,其後債務人具狀報稱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其於95年2月6日即將房屋出租與乙○○,惟縱該租賃情事屬實,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亦未提出任何法院得為形式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乙○○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與乙○○均不得以該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法院查封之前以阻止點交,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當。乃抗告人僅空言指摘原裁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