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PP0五四五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CPP0五四五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由異議人二哥 黃志成 使用,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二年間,曾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當時駕駛人是黃志成,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並於該筆錄中已說明該車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可是該車一直都是黃志成在使用;另黃志成本人於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九號案件時也有出庭作證,說明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都是由黃志成使用,俱見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確實是黃志成,而非異議人;又因先前罰單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二時,異議人已搬離該處,並有辦理戶口遷移,故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異議人乃直至九十四年陸續收到監理所開出裁決書,始知尚有罰單未繳,故在沒有收到罰單的情況下,伊亦無法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指定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將AE-五一六八號車逕行舉發之罰單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黃志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上揭經舉發之違規事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P0五四五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按,且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綜上事證,堪認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AE-五一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無誤。
五、再查,由於本件屬逕行舉發,違規裁罰應由車輛所有人負責,舉發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第八七四一一五號大宗掛號郵件,依AE-五一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寄發上開一紙舉發通知單,惟經郵局因招領逾期退回,該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第0三七七四九號辦理「寄存送達」郵寄車籍地址且正存放於該管轄之板橋大觀路郵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五00三一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份、大宗掛號登記聯影本二紙、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戶籍所在地分別為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入)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八之二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遷入),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自應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三樓,及其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寄存送達地址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八之二號,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又參諸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方將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縣○○鎮○○路○○○號三樓,故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購車時之車籍地址登記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僅提及遷戶口,未說明曾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固顯係因異議人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所致,然此係監理機關是否依法處罰之問題,不因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而使受處分人之住所仍設置於舊址。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未依異議人甲○○之實際住居所送達,自與行政程序法中有關送達之規定有違,縱違規事實屬實,仍造成異議人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陳報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舉發送達程序自有可議之處。
六、末查,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惟本件裁罰已有如上疵議,基於原處分所據基本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是否確已收悉之前提行政程序,已堪置慮,該行政程序非屬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本件原舉發機關就原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之送達,即遽予裁罰,難謂適當,致異議人有失公平處遇之虞,造成差別行政處遇,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待重新送達後,再行依法裁決。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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