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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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書正陳稱毒品原放於藍色包包內,為免遭洗車之人發現而置放於被告之手提袋內,與常情不符,因洗車人員非警方人員,林書正何所懼,故所述顯係迴護之詞,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對毒品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手提袋為其所有,並從其中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包,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余建興 證稱:在被告之手提包查到毒品,被告手提袋裡的化粧包查到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是從被告私人化粧包拿出來的,而且林書正自己也持有毒品等語,證人余建興係當場查獲之人,其證詞符合事實,應屬可採,證人林書正所稱將裝有毒品之藍色包包放在被告之手提袋內,是被告辯稱毒品是林書正趁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放置,則何以林書正不將所有之毒品均藏放於被告之手提袋內,而仍留部分毒品在其自己身上,而為警查緝,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綜合被告及證人林書正與警員余建興之先後供述,被告
被查獲時拿有一塑膠袋,袋內另放置有一藍色包包(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筆錄,第62頁余建興筆錄);合先敘明。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陳:警方有在其所提塑膠袋中查獲安非他
命四包云云;然自始即堅決否認該等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9頁);並辯稱:不知係何時放在其所提之塑膠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㈢證人余建興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結供證:是從被告她自己「
私人」用的化粧包拿出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然遍閱全卷,除警務人員在警詢中詢問被告時,其問題中曾敘及「當場在妳所拿的塑膠(本院查:依前後文,此處顯然漏寫「袋」一字)內查獲安非他命四包」等語外;觀諸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從無一字提及被告被查獲時所拿塑膠袋內另有放置有一藍色包包(或化粧包),且該化粧包係被告「私人所用物品」之情事。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明文。本案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既未將扣毒品之確實出處,翔實記載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此項疏失應可歸責於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自難基此警務人員之疏失,反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余建興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證:是從被告她「自己私人用」的化粧包拿出來的乙節,應認係該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依刑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㈣涉及犯罪終究非榮耀之事,是對於牽涉犯罪之事有所遮掩,
亦屬人情之常,非必對於警方人員方才為之。是證人林書正陳稱:毒品原放於藍色包包內,為免遭洗車之人發現而置放於被告之手提袋內云云,尚難認有與常情不符。
㈤至於,證人林書正何以不將所有之毒品均藏放於被告之手提
袋內,而仍留部分毒品在其自己身上,而為警查緝乙節;或有其時空環境之因素,乃係其個人思維考量之私事,並非被告個人所得置喙;尚難執以遽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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