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起並未獲得抗告人授權,逕將抗告人所有之「解碼器結構」新型第169840號專利權,大量使用到相對人委託他人於中國大陸製造之電腦滑鼠產品(名稱:M857有線光學滑鼠,型號:M857/USB;名稱:LEMEL頂級光學遊戲滑鼠,型號:M873/USB),再大量進口到台灣,經由相對人廣大經銷系統銷售販賣以獲取不當利益。查相對人係國內最大電腦週邊銷售聯盟經銷商且於燦坤公司全國200家賣場同時均有銷售,估計侵權滑鼠之數量約80,000隻,平均每個滑鼠產品售價為新台幣(下同)300元,總計損失金額高達2,40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197條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經銷之M857有線光學滑鼠及LEMEL頂級光學遊戲滑鼠M873侵害其新型第169840號專利權一事,已於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和解,不論該部分是否為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抗告人既已就上揭產品明示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就該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為請求,則該部分之和解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抗告人復於本案就上開產品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所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就「撤回M857有線光學滑鼠、LEMEL頂級光學遊戲滑鼠M873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是同法第263條第1項之情形?蓋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方為追加,嗣經法院闡明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可再另行起訴,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因而原裁定顯有尚待商榷之處,乃求予廢棄云云。
四、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合法者,係提起新訴,原來之上訴程序即兼具起訴程序,而關於追加之新訴,則適用起訴程序之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於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經銷之M857有線光學滑鼠、3D迷你光學滑鼠N5、LEMEL頂級光學遊戲滑鼠M873,侵害其所有「解碼器結構」新型第169840號專利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95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上訴人(即抗告人)撤回M857有線光學滑鼠、3D迷你光學滑鼠N5、LEMEL頂級光學遊戲滑鼠M873之請求損害賠償」(見該案卷第258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則關於訴之追加部分,應適用起訴程序之規定,上開和解筆錄既謂「撤回」,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視之,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訴,視同未起訴,且該部分之訴又未曾有終局判決之情形,是抗告人復就相對人經銷之電腦滑鼠產品(名稱:M857有線光學滑鼠,型號:M857/USB;名稱:LEMEL頂級光學遊戲滑鼠,型號:M873/USB),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已為既判力所及,認抗告人所提之訴,即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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