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2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抗告人並接受吹氣受檢,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且抗告人係因將駕駛執照置於原所騎乘之機車內,嗣該機車遭警察騎駛離現場始無法提出,抗告人亦無未攜帶駕駛執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未詳予審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禁止駕駛,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文昌街口處為警攔檢,經警要求進行酒測而拒絕受檢,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遂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駛,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惟均遭抗告人拒絕簽收並棄於地上,而經警於通知單上載明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提出違規人甲○○違規情形全程錄影光碟一片、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95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抗告人固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及未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駕駛行為,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抗告人承認為警查獲前有喝二瓶啤酒,且未攜帶駕照,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要罰鍰六萬元、駕照吊銷三年之規定以及教導抗告人如何吸氣吹氣接受酒測的方式後,抗告人前後八次接受酒測,均未依警員指示用力吸氣後再用力吹氣致酒測機器無酒測值反應,顯然不配合酒測,之後抗告人隨警員至其所騎乘的機車處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東西後,惟並未向警員出示其駕照,當場也未表示其駕照放在置物箱內等情,有該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舉發當時確有故意未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無法測試,核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異,又抗告人於經警舉發當時並未即向警員出示其駕駛執照,復未表示其駕駛執照置於置物箱內,其於事後改稱駕駛執照於舉發當時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要屬事後卸責之託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測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00元、6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