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吸食香菸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撲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文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在床上抽菸,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應小心火星,以避免引燃床墊,避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抽菸後在床上睡著,造成點燃床墊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家人發覺其房間煙霧瀰漫而報警,幸陳文昇即時醒來撲滅火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 陳思婷 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