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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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7.65mm德國WALTHER廠PPK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向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為「菜鳥」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入有殺傷力之口徑7.65mm德國WALTHER廠PPK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之口徑7.65mm制式子彈2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後,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旋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街10之8號808室之床頭櫃內,以避免司法警察之查緝。嗣經警於96年8月28日20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口徑7.65mm德國WALTHER廠PPK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之口徑7.65mm制式子彈2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等物扣案足稽,前揭槍、彈經送請內政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3932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具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認罪,已見悔意,惟持有槍彈時間達二年餘,且制式槍、彈火力強大,惟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攔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等物,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4顆業於送請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成廢棄物,不再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丁○○、甲○○等人另涉妨害自由部分,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