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福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96年度裁全字第4137號假扣押(正確為假處分)事件,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所有之日製吊車(廠牌:SUMITOMO,型號SA1100)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8日,以前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吊車,業由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處分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