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二五三四二、二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乙○○及已定讞之共犯 謝宗錡 分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被害人 林麗君 、 葉國勝 、 許進益 、 廖益成 等人之明確指證,扣案之屬共犯 吳連宗 所有之開山刀三把、電擊棒一支、帽子三頂、口罩一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嗣否認有上揭犯行;甲○○亦否認有竊盜事輛部分(坦承連續強盜不諱)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暨其刑求之主張,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乙○○之同居女友 余美鈴 證稱:案發時,乙○○均在家中未曾外出等語,及共同被告謝宗錡、甲○○於第一審改稱: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乙○○為共犯,係因受吳連宗之指使云云,均意在廻護,不足採為有利乙○○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被害人林麗君、許進益已於第一審偵、審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甲○○上訴意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