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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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敏十九號屋內所點火燃燒者,係叔父 張阿榮 不要之傢俱,並非放火燒屋;至於在「晶悅汽車旅館」、「巴黎汽車旅館」及「青青汽車旅館」房間內燃燒寢物之人,係住在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九十一號之 許清維 及住○○鎮○○路○○○巷○○號二樓綽號「 阿宏 」與住在同縣○○鎮○○街○○○號綽號「 阿義 」等人所為,並非上訴人所放火,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敏十九號張阿榮住○○○鎮○○路○段○○○號「巴黎汽車旅館」二○三號房○○○鎮○○街○○○號「晶悅汽車旅館」三○八號房○○○鎮○○街○○號「青青汽車旅館」一一八號房間,以自備之打火機放火擬燒燬上開房屋,幸均及時發現撲救得宜,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經警查獲,扣押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十七個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為累犯)及宣告保安處分,業已敍明係依據被害人張阿榮指訴及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人員 宋曉翠 、 陳泓溢 、 秦金塗 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宋曉翠等證人復明白指證當時僅上訴人一人投宿旅館,並無他人一起投宿,確係上訴人放火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在張阿榮住宅內所燒者係不要之傢俱,至於在上開三家汽車旅館內放火者,係許清維及綽號「阿義」、「阿宏」所為,非其放火等語,為無可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