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告訴人 龍建中龍坤祥張金 等人之指訴。證人 閩可強趙正明李俊勇黃坤雲蔡有嘉陳清科 及醫師 張修 等人之證詞,卷附買賣契約書、由龍建中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六張、本票影本三張及中壢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桃中戶字第四七○號、同年四月十八日桃中戶字第○五三九七號、同年月三十日桃中戶字第五九○○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龍建中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及所為辯解暨其選任辯護人指陳各節,均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㈠至㈣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執己見,而為爭執,依首開說明,雖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之㈤前段則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未說明如予調查將如何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將告訴人張金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前手購入房屋之時間誤載為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又於理由一之㈠㈡多處將中壢「戶政」事務所誤植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則為顯然之筆誤,屬於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於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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