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張盈盈 律師 李育昇 律師被告 金亙昌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包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之「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因工程建置所需乃於95年6月12日與伊簽訂「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配合建置寬頻網路工程案」網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負責建置寬頻網路電路共46條,被告應支付伊1次電路費、VPN設計費共計314,000元,及46條電路每月租費為882,000元,該46條電路租期自95年8月7日至98年8月6日止,並依「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電路月租費應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嗣後或因被告或因訴外人港務局無法配合裝機,或因被告要求註銷裝機等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最後裝置之電路為35條,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35條電路自95年11月完工之日起至97年5月止,共計10,756,018元月租費。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75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應完成46條電路,原告實際完成之電路僅有35條,餘11條電路則因港務局就「港區監視系統」工程案對伊多所刁難,致生履約爭議暫時無法施工,是無法施工之責任尚非可歸責於伊。縱原告已架設該35條電路,然並未提出任何實機測試之聲請,且港務局亦未進行過測試或使用,自不符竣工之要件。縱認原告已符合竣工條件,然原告亦未提供該35電路流量,伊或港務局仍無法利用該電路,原告自不得請求月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㈠兩造於9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建置寬頻網路電路。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原約定裝置46條電路,及由被告按月給付月租費882,000元,嗣原告完成35條電路之裝置。
㈢實機測試除了原告所施作之網路電路工程必須完工外,尚須
被告完成包括監控中心在內之各項設備設施,故依目前客觀環境無法進行實機測試。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裝置35條電路是否已竣工?㈡如認原告所裝置35條已竣工,則原告所得請求月租費數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所裝置35條電路是否已竣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裝置35條電路已經竣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依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工
程於乙方(指被告)提出電路申請後甲方(指原告)儘速開工,於可提供高雄港務局監視系統實機測試環境為竣工」,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所稱竣工係指驗收合格」等語。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及第1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上述35條電路已竣工乙節,其除須證明其已將電路設備全部安裝完畢,且該電路設備已屬可提供港務局進行實機測試之環境外,亦須證明兩造已就原告施作電路工程已達成驗收合格之情,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提出施工單證明伊確實有完成架設上述35條電路,且
伊公司工程人員有在施工現場測試架設之電路,確認可使用後,始請被告或港務局之員工在施工單上簽名,是被告抗辯系爭35條電路未竣工等語,應非實在。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述施工單,其上雖有戊○○、 陳文彬 、己○○、 張承偉 、林龍志、丙○○等人之簽名,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施工單上簽名僅係代表伊有去施工現場,而當時原告工程人員並未告知伊電路測通與否或有要求其檢視測試線路過程或結果等情,其證稱:「(你在施工單上簽名代表何意?)代表我們人員有在現場」、「(那是否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有將測通的結果告知你,請你一並簽名?)沒有」、「(你有無看過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人員在現場測試?)我沒有判斷他在做什麼事情」、「(你在簽完名之後,向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人員反應過網路無法使用?)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通,如何反應」、「(所以你是到現場確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有派人施工,但不管其施工的項目及是否完工?)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3頁);另證人己○○與丙○○亦均證稱:渠等在施工單上簽名並非代表渠等有親眼看到原告員工將上述35條電路測通之情,證人己○○證稱:「(為何要在施工單上簽名?)表示原告公司有來現場施工」、「(你是每次只簽1張,或1次簽好幾張?)都有過」、「(你1次簽很多張,你是如何知道原告公司有來現場施工?)當時因為我們公司的員工人數不夠,有時原告公司是在施工完畢後,才把施工單拿到公司讓我們簽名,所以我們雖然有在施工單上簽名,但不代表我確實有在現場看到原告公司有在現場施工」、「(你在簽這些施工單時,原告公司的人員有無拿已經測通的任何資料給你確認?)沒有,原告公司只有拿施工單讓我簽名」、「(原告公司在現場施工時,你有無看到他們拿筆電在現場使用?)有,我看過2次」、「(你是否知道筆電的用途?)不知道」、「(原告公司有無使用過筆電後告訴你,你可以使用這條光纜IP號碼?)沒有」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系爭契約是兩造所簽,為何你們要在施工單上簽名?)因為我們要控管被告公司的施工進度,及確保他們沒有破壞港區的設備,所以我才會在施工單上簽名」、「(你簽名的當時,是否知道電纜已經測通?)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員工也不會跟我講,因為這是標購案,前面有無接通,我們不會管,只是在最後驗收時,才會去確認電纜是否有接通」、「(所以你當時簽名的意思,並不代表這條電路已經測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第175頁)。是依證人戊○○、己○○及丙○○之上述證詞,渠等在上述施工單上簽名,並非代表渠等有親視原告員工在施工現場將上述35條電路測通之意。
衡之證人戊○○、己○○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證人戊○○及己○○僅曾受雇於被告,目前均已離職,另證人丙○○係任職在港務局,亦即證人戊○○、己○○及丙○○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戊○○、己○○及丙○○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可採。
⒋參以,證人丁○○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到9月施工期中因為大家都要趕工,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也一直要求我們儘速施工,但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人手比較少,大部分我們約他到現場施工的時間,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都無法派員到現場,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告訴我說叫我們幫他們裝、幫他們測就好了,但因為這樣作的話,沒有辦法有1個憑證可以證明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派人施工,所以現場都有高雄港務局人員在,我們都是在高雄港務局員工的見證下做裝機和測試的動作,做完以後我們會請高雄港務局的員工幫我們簽個名,表示我們有來施作,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辦法派人來,所以有一些都是高雄港務局員工看我們在現場施工後幫我們簽的名」、「至於會有兩個簽名是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戊○○沒來,我們請高雄港務局員工 楊世昭 簽名,事後我們做完了幾階段收集幾張施工單再請戊○○來,請戊○○幫我們補簽名的」、「當天我們去測線路,線路測通後我就會請客戶簽名」、「一般我們都會測試給客戶看,本件案件是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派人到現場監看測試結果,我們才會請高雄港務局的員工幫我們看測試結果並且在單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5頁);另證人乙○○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港務局簽名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確實有到現場施工,設備也已經到現場。二、被告公司員工的簽名是代表他們的確已經看到我們公司已經測通,對於他們為何要講簽名並不代表已經測試完畢,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9-180頁)。證人丁○○與乙○○均係原告員工,且均係負責系爭35條電路施工之人,然證人丁○○係證稱,因被告員工無法每次到施工現場,是原告施工人員在場請港務局之人員確認原告施工之電路已測通,即請港務局人員在施工單上簽名;此與證人乙○○證稱港務局人員在施工單上簽名僅係代表原告施工人員有至現場施工等語歧異。從而,原告提出上述施工單,其上雖有被告員工或港務局人員之簽名,然但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已將上述35條電路竣工完畢乙節。⒌此外,依原告於95年6月29日以高戶字第95CE00020號函發
文予被告之函文,其內容載明:「為使『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完工前順利裝妥所需電路,供貴公司測試,請儘速提供租用本公司電路之各成端位置及機櫃,並定時知會該工程進度,以利本營運處配合電路申請及供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倘原告架設之電路無須經被告測試,即可謂竣工,為何原告須發文通知被告提供電路之成端位置與機櫃,使其能順利施工後,再讓被告進行電路測試?是此,既然被告需進行實機測試,始能知悉上述35條電路有無「不能使用」、「頻寬不足」、「光纜損壞」或有其他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或順利傳輸訊號等情形,然原告迄今並無法證明其架設之上述35條電路已測試完成之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電路鋪設完成時,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電路月租費」等語,則原告以其所架設之35條電路已竣工為由向被告請求電路月租費,自無理由。
⒍雖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04-130頁),主張被告在其與港務局之他案案件中,被告曾陳述由原告負責之後端設備部分已施作完成云云。承前所述,「施作完成」並非代表「竣工」,且觀之被告與港務局關於港區監視系統決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其上記載「後端設備」包括數位電視牆、網路設備、個人電腦等多項項目,而其中由原告負責施作之部分係第21項「網路租用費(含安裝費與月租費」共1,658,744元,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係「電路月租費」,並非「網路月租費」,且兩者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顯非同一項目。是此,要難僅以被告曾陳自述原告已完成後端設備等語,遽認被告曾承認原告就上述35條電路已達「竣工」之情,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述35條電路已竣工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自不足取。是以,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018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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